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VANDUAN(鄭文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INHVANDUAN(鄭文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陸拾捌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8.94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68.94公克,數量甚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68.94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含單位)扣押物發現地點扣押物鑑定結果備註1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22小包上址小吃店後方陸橋下被告堆置雜物處之衣櫥內盒子、袋子、該衣櫥旁夾縫內紙盒及地上角落袋子⑴鑑定編號:E1至E22及E25至E42,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2公克)⑵鑑定編號:E2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4公克)⑶鑑定編號:E2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0公克)⑷鑑定編號:E4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⑸鑑定編號:E44至E80,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2公克)⑹鑑定編號:E81至E88,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8公克)⑺鑑定編號:E89,經檢視為殘渣袋,但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執行人 黃婷 儀(參警1卷第2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安非他命毒品1包3安非他命毒品1包4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19小包5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16小包6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9小包7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12小包8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9小包9分裝袋2包10電子磅秤3台11分裝勺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被告TRINHVANDUAN(中文名:鄭文筍,越南)
男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號居○○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VANDUA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前往TRINHVANDUAN所經營位於○○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執行臨檢勤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現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INHVANDU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之衣櫥係其所有,惟辦稱:因當時我的店在裝修,才會將所有衣櫥等物放置在路旁,所以他人都有可能會使用,扣案毒品並非其所有,亦無摸過裝有毒品之袋子云云。2證人即被告前妻 黃婷儀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事後有到場,且為上址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意搜索及帶警方前往該店後方陸橋下被告堆置雜物處搜索,且有看見警方自衣櫥內之手機盒中搜出毒品之事實。3證人 黃俊璟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警方在衣櫥內裝有毒品之外包裝袋子上有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80005403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份證明警方採集到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80000706號鑑定書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9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2公克之事實。6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12月22日及23日)2份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2月22日及23日)各2份⑶現場照片1份證明警方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現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具吸食器2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觀諸警方所指之物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作為臨時替代使用(見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編號1、2及4),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含單位)扣押物發現地點扣押物鑑定結果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上址小吃店內左側後方包廂桌子下方及廚房垃圾桶受執行人TRINHVANDUAN(參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摩卡咖啡包22包上址小吃店後門外牆壁夾縫內塑膠桶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9公克,鑑定編號:A1至A22)惡魔圖案咖啡包31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公克,鑑定編號:B1至B31)咖啡色粉末4包上址小吃店後門外牆壁夾縫內鐵盒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鑑定編號:C1至C4)不明結晶1包上址小吃店後門外牆壁夾縫內塑膠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鑑定編號:D)殘渣袋12個上址小吃店內左側後方包廂桌子下方電子磅秤2台上址小吃店後門廁所上方夾縫內紙盒分裝勺2支上址小吃店內某處監視器主機1台2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22小包上址小吃店後方陸橋下被告堆置雜物處之衣櫥內盒子、袋子、該衣櫥旁夾縫內紙盒及地上角落袋子⑴鑑定編號:E1至E22及E25至E42,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2公克)⑵鑑定編號:E2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4公克)⑶鑑定編號:E2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0公克)⑷鑑定編號:E4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⑸鑑定編號:E44至E80,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2公克)⑹鑑定編號:E81至E88,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8公克)⑺鑑定編號:E89,經檢視為殘渣袋,但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執行人黃婷儀(參警卷第2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毒品1包安非他命毒品1包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19小包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16小包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9小包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12小包安非他命毒品1包內含9小包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3台分裝勺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