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南飛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南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葉南飛於民國110年」,應補充為「葉南飛
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第1列「9時7分」應更正為「8時30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葉南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車號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葉南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南飛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以
被告身分證號碼查詢,而查無駕駛執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自始即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駕駛執照之制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罪名加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前行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為左側足部2、3趾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3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4號被告葉南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南飛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即成功路與裕民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出發,沿裕民街由南向北行駛之 黃淑惠 發生碰撞,致黃淑惠受有左側足部2、3趾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因黃淑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南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惠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惟對其是否有過失傷害犯行則保持沉默。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雖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111年11月7日以卷附南市交鑑字第1111449903號函覆以「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對所載內容俱不爭執,據卷內蒐證照片(警卷第41頁上方照片)所載,核與告訴人偵查中證稱其機車左邊車頭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相符,且被告亦在偵查中陳稱其機車車頭斜板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從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機車待轉區出發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應堪採信。衡諸常理,無論當時案發現場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交通燈號為何,當可認定被告於行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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