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EX1瓶(原120錠,剩餘84錠)及撒隆巴斯益噴劑1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EX36錠,業經被告使用,未據扣案及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725號被告廖美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居臺中市○○區○○○○街○○○號8樓
之8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6時22分許及同日16時50分許,2次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日藥本舖藥妝店臺中金典酒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由店長 羅婷芳 所管領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EX(120錠)」、「撒隆巴斯益噴劑(120ML)」(價值分別約新臺幣1200元、269元,共約1469元,均已發還領回)各1瓶後,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開現場。嗣羅婷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婷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婷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及和解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EX36錠,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