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68,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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