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王燦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BDG566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24日17時47分騎乘MMP-0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處,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第BDG566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5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BDG5663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處,欲從翠華路左轉至華榮路,因待轉區過小且車輛眾多無法駛入,又因停於待轉區左側有礙主線道車輛通行,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只得在線後待轉,原告於綠燈號誌時就停於此處,並非紅燈仍行駛而蓄意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區○○路與華榮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紅燈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然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11.6秒、12.6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另原告欲前○○○區○○○段式左轉,應於綠燈時相為之,應遵循路口號誌、標線指示行止,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誌燈紅燈起亮11.6秒、12.6秒時,猶穿越路口左轉駛入華榮路而有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前揭翠華路與華榮路口處,機慢車道以分隔島與快車道分隔為一線道,翠華路右側緊鄰人行道,翠華路機慢車左轉華榮路○○○區○○○○道切劃一ㄇ字型區域,整體呈現狹長之勢。對於機慢車駕駛人欲從翠華路待轉華榮路時暫停於待轉區內,前方面臨翠華路直行車輛、後方為人行道路,因此前揭待轉區域之劃設對機慢車待轉區駕駛人而言相當侷促。又參以本件違規時間係下午17時47分,正值下班車流尖峰時刻,前揭待轉區狹窄在車流量增多情形下,無法容納多數機慢車駕駛人能夠在該區域內停等,又駕駛人無從將車輛停置在待轉區前方,否則將面臨翠華路直行車輛往來擦撞之危險。故而,在翠華路路口停等線至待轉區已停滿待轉之機慢車輛情況下,後來之機慢車勢必得在車陣後方中停止等待。此由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違規左轉時,路口尚有多輛未完成左轉之機車出現於路口之畫面可證。是以,原告主張待轉區過小且車輛眾多無法駛入,又停於待轉區左側有礙主線道通行,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只得在線後待轉,原告於綠燈號誌時就停於此處,並非紅燈而強制行駛等語,尚可採信。復審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通行權一方道路用路人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因而,對於禁止闖紅燈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然而,本件原告在面臨翠華路路口停等線至待轉區已停滿待轉機慢車輛時,欲兩段式左轉勢必僅能在車陣後方等待,待前方華榮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待轉機車車流疏散後始能依序通過該路口而誤觸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感應式啟動。是原告雖誤觸感應式啟動照相而有闖紅燈之事實,但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道路規劃及待轉區域無法容納足夠車流量,造成當地整體環境上呈現一方面要求機車車駕駛人應遵循兩段式左轉,但待轉區域無法容納足夠帶轉機車車流量,一方面卻容易使後方待轉駕駛人誤觸闖紅燈規定的狀態,就此客觀上道路規劃形成駕駛人義務衝突情狀,實無從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過於苛責,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期待原告能遵守號誌,原告之違規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