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人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4號、99年度簡字第14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人豪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該案業經法院裁定,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99年度簡字第1454號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法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4號、99年度簡字第1477號確定判決,均誤認為聲請人構成累犯,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人豪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4號、99年度簡字第147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