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土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土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土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土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7號、99年度交簡字第549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8號、100年度聲字第876號)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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