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瀚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瀚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罪,雖記載其刑罰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判處之刑罰而言,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並非刑罰,且本件聲請意旨亦僅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可知聲請意旨未就上開強制工作部分,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須就此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