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馮久媛 被告 楊瑞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瑞輝明知「前途」、「迷魂香」、「喔喔喔」、「感冒」、「只有來認命」、「問你」、「今生今世」、「只愛你一個」、「黃昏」、「錯亂」、「問世間」等11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至同年9月19日之期間某日,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11首音樂著作,以灌歌之方式重製在賣予 劉文龍 之其中一台序號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劉文龍所開設之「金嗓卡拉OK店」使用,非法重製上開著作財產之詞、曲,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楊瑞輝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賣給劉文龍之上開金嗓伴唱機,所附的是原廠256mb的CF卡,但查獲時該伴唱機內之CF卡並非256mb,而是512mb,系爭11首歌曲並非其重製灌入前揭伴唱機內,其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重製上開伴唱機內系爭11首歌曲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每組伴唱機機組(內含電腦伴唱機、擴大機、喇叭、電視等週邊設備)5萬元賣予劉文龍,共賣2組計10萬元,且係用分期付款,每組月付5千元,於收取4期價金即4萬元後即經警查獲,被告所得尚不及一組伴唱機售價,應無獲利,而證人劉文龍係以每首歌曲10元之消費方式將該電腦伴唱機擺置在私人經營之卡拉OK店供客人點唱,規模不大,再酌以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共計有11首,侵害著作權之期間自97年8、9月間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僅有3至4個多月之時間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以3千元為適當,從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3萬3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尚屬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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