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6月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