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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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1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告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致涉訟者,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曜柱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清治,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09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另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8月25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23,709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債權人萬泰商銀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