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以匯款方式將該借款轉帳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借款當時兩造就利息及還款期限未有所約定。嗣因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0日、93年5月1日及94年4月
7日分別還款1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共計已清償25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因上訴人催討還款,乃分別簽發票號CH453586、CH453587、CH453588,票面金額200萬元、241萬元、241萬元,發票日皆為92年11月7日、到期日則皆為93年5月30日之本票3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於94年5月3日持上開票號CH453586及CH453588之2張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繼於94年9月13日持上開票號CH45358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並持前開新竹地院94年度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由於上訴人已受償250萬元,如於強制執行事件再獲全額受償,上訴人共計將受償691萬元,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上開票號CH453587之本票債權自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91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雙方言明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為月息2分,上訴人於當日即以匯款方式將該金額轉帳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不料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數度催討,被上訴人始陸續於92年2月10日、93年5月1日及94年4月7日還款1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已清償上訴人250萬元。又兩造曾於92年11月7日會算至92年11月3日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682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上揭3張本票及2張切結書交予上訴人收執,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地號上之建號993之建物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於上揭3張本票到期日屆至,仍未能清償全部借款,上訴人乃持上揭3張本票分別於前開時間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新竹地院所核發之94年度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款項,尚未給付,是以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5、96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上訴人於當日將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南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清償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兩造於同年11月7日會算後,被上訴人⒈簽發票號CH453588號、CH453587號、CH453586號,金額241萬元、241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均為93年5月30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⒉書立切結書2紙(記載: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482萬元,訂於93年5月30日清償,屆期未清償同意將抵押之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交付上訴人。⒊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93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1日、94年4月7日清償上訴人借款50萬元、100萬元。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持票號CH453586、CH453588號之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610號)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嗣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票款140萬元(系爭不動產作價350萬元予上訴人,並扣抵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10萬元)。
(三)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持票號CH453587號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1645號)獲准。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審卷第96、97頁):
(一)系爭借款600萬元有無約定利息?利率為若干?
(二)兩造若約定利率為月息2%,超過年息20%部分,上訴人有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上訴人有無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清償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餘額各為若干?
(四)兩造於同年11月7日會算時,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餘額各為若干?上訴人簽發票號CH453588號、CH453587號、CH453586號,金額241萬元、241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均為93年5月30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之性質為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
(五)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本票到期前清償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餘額各為若干?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之餘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本票到期後未給付票款,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原借款利率計付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清償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餘額各為若干?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之餘額為若干?
(八)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票款140萬元後,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餘額各為若干?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之餘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91年6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本金60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以匯款方式,將該借款轉帳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戶名為南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帳戶內,經被上訴人提出戶名為南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記錄影本乙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借款之本金為600萬元,堪信為真正。至兩造借貸有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原告向其借款時,雙方言明利息為月息2分,並提出兩造於92年11月7日會算後,經被上訴人書寫及簽名之切結書2紙為證,且證人即會算時在場之兩造友人 柯位初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被上訴人家裡討論時,我有勸上訴人應該誠心誠意還錢。當時我有聽到兩造說到利息是2分,然後兩造一起會算本利。算完後,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們到代書處,…當時在代書處被上訴人開出4張本票,但是其中有1張開錯了而作廢,所以交給上訴人是3張」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頁)。證人柯位初上開之證述,核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而被上訴人對證人柯位初所述,亦不爭執,自堪採信,足證兩造間之借貸有利息之約定。另參諸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兩造於92年11月7日會算時,借款本金為500萬元(見本審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0頁),則若兩造間未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何以開立合計682萬元之本票與切結書予上訴人,顯悖常理;又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14日開庭時,當庭書寫兩造於92年11月
7日會算之金額:91年7月3日至92年2月3日即被上訴人首次還款100萬元前,共計利息為96萬元(600萬元×2%×8=96萬元)、92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共計利息為90萬元(500萬元×2%×9=90萬元),總計利息為186萬元,該利息加上當時未還之本金500萬元,共計686萬元,與上揭3張本票及2張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共計682萬元相去不遠。而上訴人另稱682萬元係經雙方協商減少請求後所達成協議之金額,堪符常情,足認兩造間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且利息為月息2分(2%),在會算之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共500萬元,利息共182萬元,應可認定。
(二)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之規定。兩造間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已認定如上,而月息2分換算成週年利率為24%,已逾法定之最高利率,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無請求權;惟無請求權之債權,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兩造於92年11月7日會算前,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3日還款100萬元,縱兩造間之利息約定超過法定利率,然就此未為超過法定利率抗辯而給付之部分,上訴人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返還。
(三)復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320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異其趣(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7日會算後,被上訴人簽發票號CH454588號、CH453587號、CH453586號,金額241萬元、241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均為93年5月30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並書立切結書2紙(記載: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482萬元,訂於93年5月30日清償,屆期未清償同意將抵押之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清償舊借款,且從上揭被上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所開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並無因受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3紙本票,而與被上訴人有消滅原消費借貸債務之合意,且兩造間就此清償方式未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開立本票後將原借據返還被上訴人,亦足徵雙方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兩造間本票債務與原消費借貸債務併存甚明,原消費借貸債務既未消滅,依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簽發票號CH453588號、CH453587號、CH453586號,金額241萬元、241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均為93年5月30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之性質為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關係,而非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
(四)末按新債清償時新舊債務之法律關係,學說上有認為新債務與舊債務同時併存,舊債務之擔保等從權利仍然存在,但新債務既已成立,解釋其為單純併存,新債清償將失其重要意義。因之,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告暫時停止作用,消滅時效亦告終止,債權人於新債務到期前,固不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於新債務到期時,亦須先行請求履行新債務,如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即溯及既往隨之消滅,債權人不得就舊債務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反之,如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者,舊債務恢復作用,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併清償舊債務。本件既屬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則依照上揭所述,92年11月7日兩造會算之後,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以清償借款時(即新債務成立時),借款債務(舊債務)即應停止作用,亦即在新債務履行期屆至前不再計算利息。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1日、94年4月7日清償上訴人50萬元及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茲將被上訴人先後2次還款時至起訴止之本金與利息數額說明如下:
⑴兩造於92年11月7日會算後,已達成協議,依照約定利
率計息,此時本金為500萬,利息累積至182萬,已認定如上,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清償50萬元,因兩造約定之本票
到期日為93年5月30日,故該50萬元之清償屬履行期前之清償,除債權人有反對之意思外,清償應為有效(民法第316條參照)。此時清償之50萬元,依上揭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本金仍為500萬元,利息則餘132萬元。
⑶93年5月30日本票(即新債務)到期後,僅獲一部清償
,此時舊債務應溯及至兩造會算之日恢復作用,亦即借款債權繼續計算利息,則自92年12月3日至94年4月3日止,本金500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計算,每月利息為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500萬×20%÷12),合計17個月,此時本金仍為500萬元,利息累計至2,736,661元(計算式:1,320,000+83,333×17=2,736,661)。
⑷94年4月7日又清償100萬元,此時仍應先抵充利息,本
金為500萬元,利息則餘1,736,661元(計算式:2,736,661-1,000,000=1,736,661)。
⑸自94年4月7日之後,未再清償,則累積至95年4月13日
被上訴人起訴時,本金為500萬元,利息則為2,736,657元(計算式:1,736,661+83,333×12=2,736,657)。
⑹綜上,兩造間借款之原因債權,累積至起訴時,合計本
金尚有500萬元,利息累積至2,736,657元,本息總計為7,736,657元。
⑺另兩造曾於另強制執行事件中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撤回
其依新竹地院94年度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以清償票款140萬元(系爭不動產作價350萬元予上訴人,並扣抵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新竹地院94年度票字第610號裁定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票號CH453586、CH453588號之本票,上訴人應係針對上開2紙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為清償,而非清償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借款債權仍全數存在,附此敘明。
⑻退萬步言之,縱令於票據債務(新債務)未履行時,借
款債務應自新債之履行期(93年5月30日)屆至後向後恢復作用,則兩造間之利息亦僅減少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6個月份之利息合計499,998元(計算式:
83,333×6=499,998),於本件起訴時,本金與利息合計仍有7,236,659元(本金500萬元;利息2,236,659元),就本件本票表彰之原因債權全數存在之結論仍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91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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