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即被處罰人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東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處罰人甲○○、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抗告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抗告人2人確實有因油煙排放改善問題於95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環藝科技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人員理論爭執。
(二)證人 劉志森 、 羅麗琴 、 黃瓊嬅 於警詢中之證詞:抗告人2人因在停車格放置招牌遭警察告誡,又因經營小吃店油煙污染環境遭環保局告發,因懷疑係渠等檢舉,乃於劉志森所經營環藝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時間內,至該公司內態度很兇大聲吵鬧,且肢體動作很大。
(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四)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抗告人2人於環藝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時間內,至該公司內吵鬧,且肢體動作很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有於95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環藝科技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人員理論,該時言行稍嫌激動,唯尚未達態度兇惡之程度,是否達滋擾之程度應依客觀情況判斷,僅憑檢舉一方之證詞,尚屬速斷。抗告人乙○○乃送貨後知甲○○至該公司,乙○○所為,係尋查甲○○之行蹤並關心其行為,並無滋擾之意圖,且該時乙○○係沈默,並無任和肢體動作及言語,何來滋擾之說。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乃以為所訊問事項為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與本件無關。且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規定給予書面通知,且於95年7月23日夜間11時許訊問,其調查證據程序顯有瑕疵,所取得之證據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均為環藝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員,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再者,抗告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刑事程序終結後,再為處理,原審未依上開原則,即為裁定,自屬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又證人、關係人或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嫌疑人到場後,應即時訊問,並將到場時間及訊問起訖時間記明筆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機關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調查程序,應即時為之,此部分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禁止夜間訊問規定之準用,且抗告人2人經警通知後既已自行到場說明,並未以通知程序未以書面為由而拒絕陳述,抗告人認警察機關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通知,且為夜間訊問,證據能力有瑕疵云云,恐有誤會,尚無足取。
(二)又觀之抗告人2人於95年7月24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之筆錄內容,乃係針對抗告人2人於95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至劉志森所經營環藝科技有限公司內,因油煙排放問題與該公司員工發生言語上爭執一事而為調查,此業據抗告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其間均未提何有關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之案情,此有經抗告人2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2人辯稱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乃以為所訊問事項為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與本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者,抗告人2人前揭所述之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為抗告人2人於9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門口與劉志森之員工言語衝突,驚動劉志森外出察看勸息,抗告人2人在馬路大衢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以言語辱罵劉志森,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件抗告人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抗告人2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仍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科予罰鍰之必要。抗告人2人認本件應於刑事程序終結後,再為處理云云,亦有誤會,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臺東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告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東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