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禍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支出等損失,被告為職業駕駛,其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明顯,且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告訴人認為過輕,另為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參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請上字第三0號上訴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漫天無理開價,雖交付被告驗傷單,卻始終未給收據,致被告無從賠償和解等云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係信誠葬儀社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志航路一一四六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入志航路一段一四六巷內,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致丙○○受有傷害,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 陳韋志謝添財 之證述,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張、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花東鑑字第0九五六一0一一八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衛生署立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記: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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