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俊賢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顏尉禮 」簽名及指印共貳
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俊賢與友人 陳靜玄 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池府王爺廟旁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內,因行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等正在上開小客車內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將其等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豐分駐所調查,因顏俊賢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身分,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接受調查
時,冒用其兄「顏尉禮」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附表「文書
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欄所示之「顏尉禮」的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顏尉禮」
本人為受調查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顏尉
禮以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因顏
尉禮接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
並向警查證,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卷,第26至31頁
)。
(二)證人顏尉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71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8頁)。
(三)證人陳靜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
(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日刑紋字第1050051315號鑑定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
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是被告在其上偽造「顏尉禮」之
簽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顏尉禮」而掩飾身分之用,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
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接續犯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係基於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
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2年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因另案遭通緝
之身分,竟冒用其兄之名義應訊,損害於證人顏尉禮以及警
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有
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先予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
之簽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沒收之署押│
├──┼────────┬─────┼──────────────┤
│1│105年3月22日警│「應告知事│「顏尉禮」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詢筆錄│項之受詢問│(見偵字卷第13頁)│
│││人」欄││
││├─────┼──────────────┤
│││筆錄騎縫處│「顏尉禮」之指印共6枚(見偵│
││││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
││├─────┼──────────────┤
│││被詢問人欄│「顏尉禮」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字卷第16頁)│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結果之│「顏尉禮」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竹北分局搜索扣押│受執行人簽│(見偵字卷第18頁)│
││筆錄│名捺印欄││
││├─────┼──────────────┤
│││受執行人、│「顏尉禮」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在場人欄│(見偵字卷第19頁)│
││├─────┼──────────────┤
│││筆錄騎縫處│「顏尉禮」之指印共4枚(見偵│
││││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顏尉禮」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有人欄│(見偵字卷第20頁)│
││目錄表├─────┼──────────────┤
│││筆錄騎縫處│「顏尉禮」之指印共2枚(見偵│
││││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嫌犯簽名欄│「顏尉禮」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見偵字卷第27頁)│
││片確認紀錄表│││
├──┴────────┴─────┴──────────────┤
│偽造之簽名共計8枚、指印共計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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