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李夢婷 ( 李英雄 之繼承人)
李偉翔 (李英雄之繼承人)
李蘭美 (李英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夢婷、李偉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英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李蘭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夢婷、李偉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英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李蘭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被告李夢婷、李偉翔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英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蘭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英雄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邀同
被告李蘭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利息依年息6.5%按日計算
,誆李英雄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30日止尚餘120,021元
未償還;李英雄並於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李蘭美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金額為20萬元,利息則以年息12
%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
,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6年4月20日
為止,李英雄共積欠74,795元仍未清償。又李英雄於99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民法繼
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
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
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
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
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
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
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
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轉催呆查詢、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
款、放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
9頁),足見原告主張對李英雄之借款債權並由被告李蘭美
為連帶保證人之情為真。又被繼承人李英雄於99年1月18日
死亡,由被告等繼承且並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
5月1日士院 彩家靜 106年度查詢字第152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10至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據前揭規
定,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