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邦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93年度偵字第1173號、9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邦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緣謝禎邦(綽號「 邦哥 」)、 陳河永 (綽號「 勇哥 」,所犯之罪,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 黃良華 (綽號「 華哥 」,通緝中)、 林清奇 (綽號「 阿其 」、「 阿清 」,通緝中)、 林立偉 (綽號「 阿偉 」,所犯之罪,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潘富永 (所犯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陳明 濃(「 阿濃 」,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陳昇瑋 (所犯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嚴斯德 (綽號「饅頭」、「 阿德 」,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 小寶 」、「大砲」、「 志明 」、「泰山」、「 阿源 」、「大搭」之成年男子,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月中旬止,在改制前(以下同)之臺北縣、桃園縣境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板橋市、三峽鎮等地之承租處及臺北縣瑞芳鎮潘富永所經營之「富永資訊社」,再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花用;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謝禎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被害人包括如林清奇、 鍾義德 (所涉罪嫌,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顏建忠 、 陳明濃 、 高春福 、 楊曉光 、 蔡見佳 (所涉罪嫌,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高貴忠 、 徐民山 、 楊宗昌 等人。甚至有部分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其中包括如林清奇、陳明濃、陳昇瑋等人,而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常業詐欺取財等行為(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
二、其中林清奇於91年11月中、下旬某日,趁陳河永命其出買酒時離去後,於92年1月24日,林清奇與林立偉相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玉美人KTV」喝酒,林立偉以電話邀約陳河永一同前往,詎料陳河永、謝禎邦對林清奇先前擅自離去一事,早已不滿,接獲林立偉之通知後,推由陳河永持西瓜刀(未扣案)率「泰山」及「阿源」一同衝入林清奇與林立偉所處之包廂內,欲向林清奇尋釁。陳河永進入前述包廂後,旋即持刀向林清奇砍去,但遭林清奇閃開,並為同在該包廂內之林清奇女友 羅銀環 ,以徒手握住刀鋒阻止,且該KTV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亦出面干預,要求陳河永不得在包廂內鬧事。陳河永遂暫時按兵不動,待該KTV負責人離去後,另行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即喝令林清奇將身上財物交出,林清奇當時因心中畏懼,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乃遵命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國民身分證及金錶等物全數交出(陳河永所犯連續強盜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陳河永得逞後,復向林清奇保證不會出手加害,要求林清奇隨同林立偉及「泰山」、「阿源」等人前往臺北縣○○鎮○○路○○○號4樓據點(下稱中正路據點)談判,自己亦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離開。林清奇、林立偉等人抵達中正路據點後,經過約15分鐘,陳河永亦載同謝禎邦到場。陳河永、謝禎邦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禎邦向林清奇表示,非常不滿渠先前擅自離去之行為,隨即進入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趁林清奇不注意時,朝其背部及胸口分別猛刺數刀,林清奇不支倒地後,向陳河永哀求稱:「不是不會對我怎麼樣的嗎?」等語,詎料陳河永竟不為所動,謝禎邦亦不發一語,持續持刀朝林清奇身上猛刺,直至該把水果刀卡在林清奇背部無法拔出,方始罷手,林清奇因此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穿刺傷併低血量休克之傷害,生命垂危。謝禎邦見狀,猶假意詢問倒在地上之林清奇:「要不要去 醫院 ?」等語,已奄奄一息之林清奇,聞言仍勉力哀求謝禎邦將渠送醫,但謝禎邦均不予置理,陳河永則指示林立偉及「泰山」2人將林清奇送往財團法人 恩主公 紀念醫院救治,林清奇幸因該醫院緊急救治得宜,方倖免於難,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
二、嗣因徐民山於9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自臺北縣○○街00巷0號4樓(下稱天祥街據點)逃出後報警,經警前往天祥街據點,將被反鎖在內之顏建忠、楊曉光、蔡見佳、高貴忠、陳明濃、高春福等5人救出,始循線查悉上情。又於92年
2月19日晚間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中正路據點進行臨檢勤務時,另查悉陳河永等人所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謝禎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河永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銀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林清奇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傷癒後照片、病歷摘要紀錄(見92年度核退字第8779號卷第46至59、79頁、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卷第294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殺人未遂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各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二)又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該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中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三)綜上所述,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陳河永對林清奇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殺害林清奇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殺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陳河永等人共同利用遊民進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常業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牟利,因不滿林清奇自行離去,竟先由陳河永將林清奇帶回中正路據點,再由被告拿水果刀朝林清奇背部及胸口猛刺,直至該把水果刀卡在林清奇背部無法拔出始罷手,手段相當激烈,足以使林清奇死亡。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陳河永為千山淨水器之同事,行為時年僅25歲,於審理期間逃匿遭本院通緝,四處打臨工為生,至108年始為警查獲,目前父親已去世,僅剩罹患癌症之母親可以孝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明及辯護人 陳報 在卷;被告案發後另因對嚴斯德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遭判刑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拿水果刀朝林清奇背部及胸口猛刺,致林清奇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穿刺傷併低血量休克之傷害,生命垂危,嗣因林立偉等人將林清奇送往醫院救治方幸免於難。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與其他共同被告判決刑度之衡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沒有扣案,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河永、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潘富永、陳明濃、鍾義德、陳昇瑋、蔡見佳、嚴斯德、「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終日賦閒之無業遊民,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仍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中旬止,推由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鍾義德、陳昇瑋、潘富永、蔡見佳等人至臺北縣、桃園縣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其等所承租之中正路據點、天祥街據點,及位於臺北縣○○市○○路○○號4樓(下稱四維路據點)、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樹林市○○街○○巷○○號5樓之據點,再由陳河永、被告、黃良華出面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朋分花用。
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至於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如陳明濃、鍾義德、蔡見佳等,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陳河永、被告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身分證交由上線「李仔」、「小寶」、「大砲」偽造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供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等並於上揭期間內,陸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91年10月間,林清奇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廣場遇見陳河永及嚴斯德,聽陳河永說可以供渠盥洗、食、宿云云,便前往四維路據點與其等同住。林清奇在該處居住數日後,陳河永表示渠可與林立偉一同找尋可資利用之遊民,每成功尋得1人,將可分得10,000至30,000元不等之報酬,並要求林清奇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以便偽造資力證明,憑以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林清奇遵照辦理後,陳河永即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再連同林清奇親自填寫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持交上揭銀行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以林清奇之名義向上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誤認林清奇係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 吉承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800,000元,有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等情為真,因此核發交付信用卡予林清奇。陳河永又於富邦銀行核卡後,自9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連續持該銀行核發交付林清奇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台北汐止分公司」、臺北縣○○市○○路○段○○號「亞航旅行社台北縣分公司」、臺北縣○○市○○○路○號地下1樓「紅太陽商務漣漪俱樂部」、臺北縣○○市○○路○段○○○號「台貿國際傢俱館」、確實店址不詳之「錢澤企業公司」(「錢櫃KTV敦南店」)、臺北縣○○市○○街○○號1樓「華亭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事後均囑由林立偉或「志明」駕車將林清奇載至前述各該公司,使林清奇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富邦銀行因誤認林清奇足夠之資力可償付消費借貸款,乃分別依指示墊付款項,陳河永等因此得利約201,661元。91年11月中、下旬某日,林清奇趁陳河永命其出買酒時離去。
(二)9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鍾義德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站前廣場飲酒時,陳河永、嚴斯德、林清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3部自小客車前來,將鍾義德押上其中1部自小客車,載往臺北縣○○市○○街○○巷○○號5樓,經過約20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陳河永旋即喝令鍾義德將國民身分證交出,鍾義德因謊稱未帶身分證,卻為嚴斯德自渠長褲口袋中將身分證搜出,而遭陳河永遣人押至該處頂樓輪流毆打,身體多處成傷。陳河永並強迫 鐘義德 當場簽立票號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面額皆為300,000元之本票3張及借款金額記載為300,00
0元之借據1紙,且對鍾義德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叫小弟持上開本票及借據至你家中索討,讓你老婆跟你離婚」等語,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渠安全。其後,陳河永將鍾義德關入房內拘禁,並反鎖房門,命人嚴加看管,不許鍾義德自由出入。經過約2、3日,陳河永等將鍾義德移往臺北縣○○鎮○○○路○○巷○○號「富永資訊社」拘禁,被告以西瓜刀抵住鍾義德之頸部,向 渠脅 迫稱「明天要去辦貸款,不配合就會出事」等語,陳河永則以腳踢踹鐘義德,均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渠安全。翌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及「大搭」、「志明」等人,將鍾義德載往臺北市○○街○○○號「全方位汽車專業美容」店前,並通知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為鍾義德拍照,「志明」復聯繫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申貸文件攜至該處交由鍾義德填寫簽署,鍾義德因恐不配合將再遭毆打,遂依指示具名簽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等文件,並在上開申請書中記載渠係上址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該店年營業額約2,500,000元等不實事項,且於陳河永等預先偽造有「 陳國晏 」之簽名及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簽名,填畢後,將該等文件均交予陳河永等人,憑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91年11月21日,陳河永等復推由林立偉帶同鍾義德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內之某郵局,領取富邦銀行寄交鍾義德之郵件,並命鍾義德填具郵件內之「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後,以傳真方式回覆,指示富邦銀行將300,000元撥入鍾義德設於該銀行敦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鍾義德因受其等拘禁毆打多時,心生畏懼,遂任由陳河永等人領取花用前開貸得之款項,未敢過問。鍾義德在上址資訊社內遭拘禁約1週後,又被遷往四維路據點,在四維路據點受拘禁之期間內,鍾義德復多次為陳昇瑋、「志明」、「大搭」強押至位於基隆市某處,並由「志明」持渠國民身分證,透過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過程中,陳昇瑋3人均自稱係鍾義德之姪子,鍾義德在其等脅迫下,未敢向該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任由陳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利。此外,鍾義德又陸續為陳河永等人,多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強迫辦理現金卡及汽車貸款,但現金卡部分未經富邦銀行核卡,汽車貸款則迄今未知結果如何。
(三)91年11月間某日,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潘富永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顏建忠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四維路據點,並將其拘禁於該處,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將顏建忠遷往天祥街據點拘禁,且利用顏建忠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其間,顏建忠因未能熟記潘富永等人提供之偽造資料,遭潘富永、林立偉以鐵棍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91年11月間某日,林清奇及林立偉發現陳明濃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喝酒,乃趨前邀請陳明濃加入,並言明興趣不合可隨時離去,陳明濃當場允諾,並隨即遷往四維路據點與其等同住,惟遷入該處後,即遭陳河永限制行動自由,要求陳明濃配合申辦行用卡,於申辦程序完成前,不得自行離去。陳河永為安撫陳明濃之情緒,除提供食宿外,並每日限量提供米酒供陳明濃飲用,且同意陳明濃於每日傍晚,在有人陪同看管之前提下外出散步。嗣陳河永即指示林立偉將陳明濃帶往臺北市○○路○○○巷○○號「東裕生魚片專賣店」前拍照,且務須使陳明濃穿著體面,以利通過銀行審核,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其復指示林清奇及林立偉將陳明濃帶至富邦銀行領卡,領得之信用卡,由陳明濃當場交付林立偉帶回轉交陳河永處理。
(五)91年下旬,高春福遭林立偉等人帶回四維路據點拘禁,其等並佯稱高春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新安修車廠」任職技師,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700,000元云云,以高春福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其後又將高春福遷往天祥街據點拘禁。
(六)91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林立偉見楊曉光單獨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介壽公園」內遊蕩,乃趨前搭訕,向楊曉光表示可提供楊曉光食宿,楊曉光不疑有他,遂與林立偉一同前往四維路據點,旋遭林立偉、潘富永、鍾義德等人拘禁於該處,並將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將其遷往天祥街據點拘禁。其間,鍾義德因楊曉光無法順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持木棍毆打楊曉光之左手洩憤,致楊曉光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
(七)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蔡見佳隻身在位於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蔡見佳同行。蔡見佳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四維路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進而謊稱蔡見佳係臺北市○○街○段○○巷○號「嘉威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年薪約670,000元云云,以蔡見佳之名義,向「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俟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蔡見佳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天祥街據點拘禁。
(八)92年1月8日下午7時許,高貴忠隻身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上某處之土地公廟附近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高貴忠同行。高貴忠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四維路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天祥街據點拘禁。
(九)92年1月8日下午9時許,徐民山隻身在位於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徐民山同行。徐民山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四維路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天祥街據點拘禁,其間並因酒後失言遭受毆打,致右眼及肋骨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92年1月15日下午10時許,始自陽台逃出。
(十)92年2月15日下午8時許,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探訪其子後,在站前廣場巧遇嚴斯德、陳明濃及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雙方交談約15分鐘,嚴斯德表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嗣又經過約半小時,林立偉及陳河永即分別駕駛車身各為黑色及紅色,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車上並分別搭載蔡見佳及黃良華2人,4人下車後,陳河永旋即趨前確認楊宗昌之身分,並抓住楊宗昌之頸部,強行將楊宗昌所有之手機1支(MOTOROLA牌,A8088型,門號00000000號)取走,且揚言「要取回手機就跟著走!」云云,同時嚴斯德、陳明濃及蔡見佳等亦動手將楊宗昌強行推上林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將楊宗昌載往中正路據點,經過約25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楊宗昌因不肯下車,遭嚴斯德及陳明濃共同毆打,待其進入該址屋內後,又被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蔡見佳4人圍毆。
約10餘分鐘後,陳河永及黃良華抵達現場,嚴斯德及陳明濃詢問陳河永、黃良華「 董仔 ,這要怎麼處理?」云云,黃良華則手持開山刀,向楊宗昌恐嚇稱「你來到這裡甚麼事應該瞭解,好好配合就好過一點,前幾天才作掉1個,晚上好好想清楚。」等語,並繼而與陳河永一同動手欲強行脫下楊宗昌所穿之皮衣,楊宗昌不從,陳河永即對其恫嚇稱:「再不脫下就要打你!」云云,黃良華亦持刀在旁威嚇,楊宗昌因此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只得任由陳河永脫下皮衣,並取走皮衣內之現金4千餘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駕照等物。陳河永、黃良華共同劫財得手後,隨即將楊宗昌關進房內拘禁,並命嚴斯德、陳明濃2人嚴加看管,不許楊宗昌自由出入。91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等人發現楊宗昌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供其等人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門號牟利,始將楊宗昌所有之手機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還,改命林立偉、陳明濃2人將楊宗昌強押至臺北縣樹林市內之菜市場、土地公廟、公園等地尋找熟識之遊民,俾供其等利用。然因楊宗昌遍尋無著,且於是日凌晨3時許,曾企圖向巡邏員警求救未果,故返回中正路據點後,又遭陳河永、黃良華、嚴斯德、林立偉及陳明濃輪流毆打,黃良華、陳河永並對其恫嚇稱「明天如果再找不到人,就差不多要抬去種了﹗」等語,嗣被告前來,聽聞上情,亦向楊宗昌脅迫稱「每天要交出2個以上的流浪漢,否則永遠不想再見到你。」云云,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91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再度強押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內之火車站、公園等地尋找遊民,惟仍無所獲。回程時,嚴斯德及林立偉又分別在車上毆打楊宗昌,陳河永、被告、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亦於楊宗昌返回中正路據點後,將其押至隔壁之空屋內輪流毆打,黃良華復拿出冥紙,向楊宗昌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逃出這個屋子,這些冥紙就給你當路費」等語,並問楊宗昌「有無遺言要交代」等語,陳河永則向楊宗昌脅迫稱「我們已經埋了好幾個,也不差你一個」、「前面已經挖好坑了!」云云,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楊宗昌因連日遭受其等毆打,受有左頰骨折、牙齒斷裂及嘴角、右肩、腰部瘀傷等傷害,直至於91年2月19日下午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浦派出所員警前往中正路據點臨檢時,方藉機逃出。
(十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常業詐欺、第21
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常業詐欺、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2月19日《即犯罪事實(十)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報告書(見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卷第3頁)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發布通緝(見94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五第107頁,計3年9月5日),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計2年6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8年5月24日(計算式:92年2月19日+12年6月+3年9月5日)完成。惟被告是在
108年8月9日方為警緝獲歸案而移送本院,有本院之收狀戳可證(見108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頁),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