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即相對人丙○○因於民國(下同)89年間罹患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係坐於輪椅,對於法院所為何姓名之詢問,可正確回答,並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但其餘問題則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99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左手及髖關節骨折、糖尿病及縟瘡,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部分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器質性腦病變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另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其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長居國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據相對人之弟乙○○到庭證述在卷;又聲請人已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為相對人之弟乙○○所同意,有99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應可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