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前犯於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內容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曾於95年3月2日因假釋出監, 嗣復 因假釋經撤銷,於98年12月2日插接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等情,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書、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其中編號3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雖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因受刑人當時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假釋之宣告已經撤銷,是依前開規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減刑之規定,自應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