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志吉於:(一)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確定;(二)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三)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甫出監後,仍於103年4月28日16時30分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家薑母鴨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含湯)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由上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紀錄,甫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