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 黃漢妮 相對人 曹高瑞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曹高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606,5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又本件經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2,470元,並繳納裁判費8,48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擴張請求聲明為792,470元,經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220元(見第一審卷,頁273),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縮減聲明為72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依前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770元(計算式:8480+000-000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公會收據影本),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930元(計算式:7930+4000),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1元(計算式:11930×8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