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浚清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浚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嗣於111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護字第617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 張勝耀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復犯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60號被告馮浚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浚清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5月(3次)、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入監服刑,復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勝耀置放在某機車椅墊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以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勝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浚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耀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截圖各1份及蒐證影像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雙方所陳稱之遭竊金額不符者,因告訴人張勝耀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