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劉柏樂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7款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僅就劉柏樂即 劉進樂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47元,暨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應僅就劉柏樂即劉進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6,846元,暨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司促卷第3頁)。
(二)嗣因被告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改為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遞狀日111年7月29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7月29日起算,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僅就劉柏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0,847元,暨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2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應僅就劉柏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6,846元,暨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2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66頁)。
(三)本件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柏樂(原名劉進樂)前於92年12月10日、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50萬元後,自95年1月間起未依約繳納,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銀行即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因劉柏樂於108年10月6日死亡,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債務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僅就其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僅就劉柏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0,847元,暨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2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僅就劉柏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6,846元,暨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2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抗辯: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中院平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平家良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111年4月19日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周知,公示催告期限至112年2月17日(對繼承人)、112年4月19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裁定擔任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惟並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柏樂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尚存,仍有疑義;又本件系爭遺債縱確實存在,被告因無法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為給付行為,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原告所請公示催告期間(即111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所計算之利息應予扣除;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房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該規定,原告主張涉及信用卡循環利率部分應予縮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劉柏樂(原名劉進樂)於92年12月10日、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5萬元、50萬元後,自95年1月間起未依約繳納,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劉柏樂於108年10月6日死亡,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劉柏樂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劉柏樂積欠之本金440,847元、566,846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院裁定為公示催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主張債務人劉柏樂借款440,847元、566,846元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司促卷第5至7、11至13頁)、帳務查詢明細(見司促卷第9、15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促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見司促卷第23至27頁)為證,被告雖以不清楚債務人劉柏樂生前債務狀況,對於原告與債務人劉柏樂間之債權債務尚存與否,仍有疑義云云為辯,然既未否認前開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證,空言否認本件債務之存在與否,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被告另依民法第1180條之規定,主張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為清償,故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就此所辦,即屬無據。
3、再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有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件債務人劉柏樂向台新銀行所申辦者係信用貸款,並非現金卡或信用卡,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信用貸款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6,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則被告抗辯涉及信用卡循環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應予縮減云云,即有誤認,要難准許。
4、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劉柏樂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而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既經本院選任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其管理劉柏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