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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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20號原告甲○○監護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4住處約2、3月後,被告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被告於原告110年間開刀住院時並未聞問,被告於原告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起至今,亦未曾前往關心、探視。是兩造已分居將近3年,分居期間亦無聯繫往來,兩造婚姻已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婚姻發生該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游麒賢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兩造結婚沒多久,被告就無故離家,我聽朋友說被告罵我爸爸(按:指原告,下同)大垃圾後就離家,我爸爸說他沒有跟被告往來。我爸於110年發生車禍顱內有出血,發病危通知,當時警察有打給被告,被告表示她人在外縣市,並未來關心;被告於我爸110年8月20幾日時做開腦手術,變成失智失能到現在,均未來探視或關心我爸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確實已有將近3年期間未同居生活,且被告於原告病危、生病住院,均未為關心,於原告居住在護理之家後,亦無來探視。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未見面、聯繫、未同居生活,已有將近3年時間
,將近3年期間均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且被告於原告受傷住院、失能後,均無任何關心、探視,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