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 張劉秋香
張哲愷 相對人 林德洪
林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52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其餘百分之5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184萬5040元本息,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詳一審卷頁95),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181萬7752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元(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1、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81萬7752元核計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2、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為178萬6368元,則聲請人敗訴部分為31,384元(算式:0000000-0000000),此敗訴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28元(算式:19018×31384/00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8,690元(算式:0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負擔比例計算,由相對人負擔17,756元(算式:18690×95%)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1、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8號核定在案。2、依第三審判決,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1、詳第二審卷第6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負擔比例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1,404元(算式:28081×5%)本件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352元。(算式:17756+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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