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碇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冒用告訴人潘 柏嘉 之名義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在網路上供人觀覽以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為逞一時之快,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發表文章,而該文章內容係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相關內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係在學學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使人誤以為告訴人對於訴外人 陳立勝 態度不佳之行為未有反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18號被告林碇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碇傑與 潘柏嘉 均係逢甲大學通訊工程學系之學生,兩人為同系學長、學弟。潘柏嘉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1分許,在該系教授陳立勝之視訊課程中,向陳立勝詢問考卷有問題要找何人時,因語氣不佳,經年籍不詳之人將對話截圖,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網路論壇DCARD逢甲大學版公開論壇上,發表文章標題為「好了 啦柏嘉 」(文章編號:000000000),將上揭截圖PO論壇上,於文章內指謫潘柏嘉不應對陳立勝教授態度不佳。林碇傑為潘柏嘉同系學長見到該文章內容,對潘柏嘉回應陳立勝教授之態度心生不滿,未經潘柏嘉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0時28分許,在上揭論壇逢甲大學版,發表文章標題為「大家好,我是柏嘉」之文章(文章編號:000000000),冒用潘柏嘉之名義,於該文章內容表示略以:其在陳立勝教授課堂發表上揭言詞係屬言論自由,老師上課方式有問題,當下就其感覺進行回應,不會道歉也不會轉系等語。之不實言論,致觀看到該文章之人,誤以為潘柏嘉對於陳立勝態度不佳之行為未有反省,足生損害於潘柏嘉,並致潘柏嘉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潘柏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在上揭討論區發表「大家好,我是柏嘉」之文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柏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明被告冒用其名義PO,但其於當日已向陳立勝教授道歉,該篇文章內容不實,且造成其讓同校學生認為其不知悔改之事實。3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大家好,我是柏嘉」文章及該文章發文者之申登人資料、證明文章編號:000000000號,文章名稱「大家好,我是柏嘉」文章之PO文者為被告,為逢甲大學通訊工程學系學生,手機號碼:0965XXXXX9號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門號0965XXXXX9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同法第310
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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