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4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
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6月6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
年6月6日至98年8月23日,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以每
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6年6月23日止,分別積欠65,602元、347,430元尚未
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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