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7日之本票乙紙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但因訴外人 黃婉婷 當時所答應貸款部分借於原告作為註冊
費,後來原告問起訴外人黃婉婷貸款之事,訴外人黃婉婷告
以沒有貸款成功,原告就以為此事結束,與當時所答應,做
連帶擔保人之事實不符。乃本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5年12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7日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5年12月2日與訴外人黃婉婷共同簽發
本票乙紙,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且於華南銀行撥款後已領用
,原告無法證明其係遭到訴外人黃婉婷詐騙始簽立本票,且
原告既已承認在票據上簽名,即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黃婉婷於95年12月2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7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
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並不爭執,僅主張:訴外人黃婉婷
告知未貸款成功,故與其答應擔任連帶擔保人之事實不符云
云,惟系爭40萬元款項業經華南銀行撥貸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華南銀行中古車款通知單、匯款
回條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未貸款成功云云,並
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黃婉婷未將貸款部分借予原
告,與其擔任連帶擔保人之事實不符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
,縱原告所稱屬實,原告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婉婷間之事
由對抗被告,是其以此為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亦
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5年12月2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7日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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