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9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房屋,雙方租約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96年8月
1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
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尚積欠8個月租金共
56,000元未付,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搬遷,應自96年8月
2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原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