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7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小額信用
(消費)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
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
,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