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告 游邱蜜子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 游幃茗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78,7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5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956元,惟因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游幃茗在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開立帳號:
&ZZZZ;&ZZZZ;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
元以附有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游幃茗後,因被告游幃茗未履行該負擔,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幃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因被告游幃茗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被告 蕭君玲 ,被告游幃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脫產行為以達其逃避債務為目的,實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游幃茗行使權利,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游幃茗、蕭君玲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請求被告游幃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返還10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四項),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均係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目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所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以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段附近之行情價觀之,於110年9月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每坪約42萬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原證5)可稽,而系爭不動產登記面積約27.78坪,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11,788,720元【計算式:27.78坪×每坪交易單價424,000元=11,788,72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88,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552元,扣除已繳納之44,956元,尚應補繳79,596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