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 楊喻如
楊素花 簡麗甄 楊文章 鄭惠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素貴 、 陳朝福 、 蔡旭東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蔡旭東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告蔡旭東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素貴、陳朝福、蔡旭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對被告蔡旭東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卷二第121頁)。又被告蔡旭東並無居住在其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0495號函暨所附查訪表(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亦無居住其刑事案件中所留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211769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另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蔡旭東居住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送達相關訴訟文件後,遭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則被告蔡旭東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對被告蔡旭東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