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能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能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趙能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51號、第110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
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及減刑後,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88年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目前已因涉有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判處多年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