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賀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春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薛人清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550-JG」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容器,於99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22.
7公里後龍收費站處,經系爭地秤過磅測重,測得總重39.1
4噸,因核重為35噸,超載4.14噸,為警當場製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薛人清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系爭車輛於99年9月21日12時
36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22.7公里後龍收費站處過磅,經系爭地秤測試,測得總重39.14噸,因核重為35噸,為警當場舉發超載4.14噸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屬實,核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記述大致相符,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9年11月26日高監屏字第099003834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2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0280號函、100年3月8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0555號函、99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系爭地秤過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過磅,經系爭地秤測得總重39.14噸,因核重為35噸,為警當場舉發超載4.14噸屬實。而系爭地秤於99年9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為止(本件施測時係在有效期間內),其廠牌為華興度量衡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即6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e)為20公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2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C0B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稽,可知系爭地秤在施測時並無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則系爭地秤測重之結果並無錯誤。另就檢測誤差,其檢定標尺分度值(e)係用於衡器分級及檢定時,以質量單位表示,依據「衡器檢定檢察技術規範」第4.16.2節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以最大秤量6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20公斤為例,若以60噸施檢時,其公差為正負60公斤,若以20公噸以下(例如10公噸)施檢,其公差為正負20公斤。爰該檢定標尺分度值大小與地秤之準確度無關,則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20公斤,則以60噸施檢時,其公差為正負60公斤,而依上開說明,因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故負載秤量愈大則公差愈大,又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故正負60公斤之公差應為系爭地秤之最大公差,現既測得系爭車輛總重39.14噸,因核重為35噸,而超載4.14噸(即4,140公斤),是即便扣除60公斤之最大公差,系爭車輛仍超重4,080公斤(4,140-60=4,080),甚為明確。
㈡至異議人所稱薛人清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容器由國道3號
長治交流道北上新竹市行駛,途經田寮、新市、新營、斗南、員林、大甲收費站進入地磅站過磅,過磅結果均無超載情況,但在後龍地磅站過磅卻發生超載情況,經駕駛向執勤員警質疑地磅準確及入站時瞬間是否未歸零造成誤差,願意再磅一次或回大甲過磅,但不為員警所接受,此業據異議人提出記載於聲明異議狀,並附當日行車記錄表。
㈢經本院函詢離後龍地磅站最近之大甲地磅站之管理單位交通
○○○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該處表示載重車過磅若有超載則輸入電腦並登記載車籍資料,未超載車輛則無紀錄留存,至異議人所稱該系爭車輛當日途經大甲北向地磅站無超載情事,並無資料可供查證,而載重車依法皆須過磅,惟是否都會自動過磅,則須靠公路警察臨檢才能約束駕駛人在載重物時一定要過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0年3月16日中甲字第10060023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大甲地秤於99年度定期檢驗,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24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號、99年4月26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號、99年7月22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號、99年9月9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提出系爭車輛當時所裝具之GPS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有於99年9月21日12時8分16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大甲收費站北上、於12時8分41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158.3K附近、12時9分41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57.1K附近、12時10分41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55.6K附近、12時11分12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54.9K附近、12時11分44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54.1K附近、……、12時30分57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25.2K附近、12時31分27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24.4K附近、12時31分59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23.7K附近、12時32分27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23.1K附近、12時32分57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22.8K附近、12時33分29秒被定位在國道三號北上122.7K附近,系爭車輛確於99年9月21日12時8分16秒至9月21日12時33分29秒之期間內由國道三號大甲收費站至後龍收費站地磅站之間,亦非不實,又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由大甲地磅站過磅後,直達後龍收費站過磅,中途並無再停止裝載貨物或下交流道,但系爭車輛在系爭地秤、大甲地秤測重結果卻不相同,故質疑系爭地秤有磅差,所過磅之重量有誤云云。
㈣惟查,檢定標尺分度值大小與地秤之準確度無關,由於無法
得知當時被秤客體之實際重量為何,實無法判斷該二地秤何者準確度較高,且並無法斷定系爭地秤與大甲地秤何者施測準確度有誤。再者,即便認系爭地秤有公差,亦僅為正負60公斤,而如前述,系爭車輛分別在系爭地秤測得總重為39.1
4噸、在如異議人所述確有在大甲地磅站過重時,因該站無過磅資料可查,如以推論該系爭車輛並無超載過重,而以該車核重為35噸,經計算彼此測得差額高達4414公斤(1公噸=1,000公斤;39,140-35,000=4,140公斤),又以系爭地秤及大甲均未有施測準確度有誤之情節以觀,則上開4,140公斤重量差額堪認應非系爭地秤之公差所致,且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地秤在施測時有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則系爭車輛若於大甲地秤秤重後,在前往至系爭地秤所在地之途中,顯有外在因素導致系爭車輛之重量增加,縱該外在因素非本院所得查知,惟確係導致系爭車輛在客觀上於系爭地秤秤重時重量增加4,140公斤。異議人僅空泛辯稱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大甲地磅站至國道3號後龍地磅站中途並無再裝載貨物或下交流道云云,況由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所裝具之GPS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行進之軌跡,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進入大甲地磅過磅,亦無法證明自國道3號大甲地磅站至國道3號後龍地磅站途中並無任何外在因素導致系爭車輛重量增加。此外,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異議人超載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揭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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