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偉豪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辛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5、16時許,由「小黑」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搭載辛偉豪,至 李文福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廢棄豬舍,共同持「小黑」所有之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文福所有放置在上開廢棄豬舍之鐵捲門1座,得手後,由「小黑」騎乘上開車號不詳機車搭載辛偉豪返回辛偉豪住處,再由辛偉豪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辛文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廢棄豬舍,載運上開鐵捲門至不知情之 韓阿幼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日久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38元,辛偉豪並於當日晚間將其中400元分予「小黑」。
(二)2人食髓知味,另於100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由「小黑」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搭載辛偉豪,至上開地點,共同持辛偉豪向不知情友人借得金屬製造、可噴出高熱火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及切割器1組(由乙炔、氧氣瓶各1瓶及切割器1支組成),用乙炔噴燒切斷成7塊之方式,而竊取上開地點李文福所有之門窗鐵欄杆,得手後,因無法以機車載運,乃將上開竊得之贓物連同乙炔鋼瓶及切割器1組置放於上開地點,2人乃先行離去。
二、嗣於同日13時許,由辛偉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佩珊 ,至上開地點,由辛偉豪進入欲載運上開贓物變賣,發現上開贓物已不在上開地點內,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地點浴室內之鋁條1支,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隨即為李文福報警當場逮獲,並在上開地點扣得鐵欄杆7塊、鋁條1支(鐵欄杆及鋁條均已發還李文福)、乙炔鋼瓶及切割器1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辛偉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韓阿幼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4-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查獲及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31-34頁、偵卷第40、5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8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均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偉豪與「小黑」為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且既可用以破壞鐵捲門,足認具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之揮舞,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鋼瓶及切割器1組,既可用以噴燒切斷金屬製品,堪認具有相當之銳利程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亦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是此等物品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所犯法條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描述,係認被告構成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竊盜犯罪過程及手法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故其此部分所犯罪名應如前所述,起訴書所指尚屬誤會。又乙炔鋼瓶及切割器1組係由乙炔、氧氣瓶各1瓶及切割器1支組成,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乙炔鋼瓶及切割器1組扣案足憑,起訴書所指乙炔2組尚屬誤會,併予指明。
(三)罪數部分: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被告供承非其所有,亦未扣案;而其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鋼瓶及切割器1組,被告供承非其所有,茲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