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林平鍇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藐視法庭,目無法紀,公然在神聖嚴肅的法庭之上,在法官審理前,以極損他人人格的言詞辱罵自已胞弟,根本未把法官看在眼裡,蔑視法律威嚴,其心態之惡劣可見一般,實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以維護法庭之秩序等語前來,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爰審酌被告係於法院訴訟中開庭時為此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平鍇之行為,除已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外,並影響法庭之開庭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記錄(被告前雖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88年12月30日確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尚非至為不良,且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然已就如何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為具體之說明,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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