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6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327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17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149、18349、20492、20833、20834、20835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2日起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其所有之鑰匙,徒手竊取如辛○○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等物,有犯罪之習慣,嗣於附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7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左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 裴淑因萬琪企 業公司代理人庚○○、己○○、子○○、丁○○、癸○○、戊○○、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7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保管單9紙、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4紙、照片20張及扣案鑰匙7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149、18349、20492、20833、20834、20835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因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上揭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不圖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偷取他人財物,屢次經警查獲仍一再犯案,法紀觀念淡薄,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7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內(94年5月22日起至94年8月16日),連續竊取財物高達10次,犯行至為頻繁,且屢次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檢察官認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必要,實屬可採,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查獲時地│├──┼───┼────┼────┼───┼──────┤│1│94年5│高雄市左│XVK-965│辛○○│94年5月22日│││月22日│營區洲仔│重型機車││14時30分│││12時│巷25號前│1輛││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文萊│││││││路口│├──┼───┼────┼────┼───┼──────┤│2│94年5│高雄縣左│鋼筋161│丙○○│94年5月22日│││月22日│營區新福│條,重約││14時30分│││14時│段7小段│42公斤,││高雄市左營區││││4號土地│價值4000││崇德路與文萊│││││元││路口│├──┼───┼────┼────┼───┼──────┤│3│94年6│高雄市左│XWW-456│裴淑因│94年6月17日│││月7日│營區進學│重型機車││12時,高雄市│││7時│路37巷12│1輛│○○○區○○路││││號│││1647號前│├──┼───┼────┼────┼───┼──────┤│4│94年6│高雄市左│氧氣鋼瓶│萬琪企│94年6月17日│││月17日│營區翠華│1支│業有限│12時│││11時50│路捷運工││公司│高雄市左營區│││分│地│││華夏路1647號│││││││前│├──┼───┼────┼────┼───┼──────┤│5│94年6│高雄市鼓│GRC-013│己○○│94年6月22日│││月20日│山區銘傳│重型機車││19時30分,高│││20許│路85巷9│1輛││雄市左營區自││││號│││由3路202巷內│├──┼───┼────┼────┼───┼──────┤│6│94年6│高雄市左│鷹架6塊│子○○│94年6月22日│││月22日│營區文才│││19時30分│││19時20│街9號施│││高雄市左營區│││分│工房屋內│││自由3路202巷│││││││內│├──┼───┼────┼────┼───┼──────┤│7│94年6│高雄市鼓│OJS-792│丁○○│94年6月25日│││月25日│山區九如│號重型機││15時15分│││15時│4路1991│車1輛││高雄市左營區││││巷口前│││碑子頭路82巷│││││││33號前│├──┼───┼────┼────┼───┼──────┤│8│94年7│高雄市鼓│OVF-195│癸○○│94年7月21日│││月10日│山區內惟│號重型機││12時10分│││2時│路323號│車1輛(││高雄市楠梓區││││前│車主 李惠 ││德民路與 惠民 │││││娟)││路口│├──┼───┼────┼────┼───┼──────┤│9│94年8│高雄市左│OCO-993│甲○○│94年8月10日│││月9日│營區明潭│號重型機││7時30分│││6時30│路木頭│車1輛(││高雄市左營區│││分│公園│車主 朱國 ││進學路1巷30│││││楠)││號前│├──┼───┼────┼────┼───┼──────┤│10│94年8│高雄市左│ONM-373│戊○○│94年8月17日│││月16日│營區仔頂│號重型機││18時│││13時│路38巷10│車1輛││高雄市左營區││││號前│││左營大路太子│││││││加油站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