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自字第360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人乙○○
4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然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其後於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為反訴所準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於91年
5月22日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於92年2月21日提起反訴,雖均未委任律師,然提起時既屬合法,其訴訟權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受影響,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且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
326條第3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訴部分:
一、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及土地,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於債權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並利用偽造之印章,偽蓋印文,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貸款,並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以供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除其個人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嗣並具狀表示其發現係因不諳法律及諸多巧合導致誤會,被告並無上開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以上開案爭房地向台北銀行或九信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之情事,辯稱:伊及太太 葉美玲 均無利用上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案外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聲請拍賣上開自訴人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上開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43、644地號土地《持分1/3》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建號1039》建物),於拍賣事件中,通知執行債務人即自訴人及被告、執行債權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並副知抵押權人台北銀行、九信合作社可得行使抵押權一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5月6日九十一執乙字第7086號通知正本經本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庭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查上開房地設定有九信合作社之抵押權,固屬實情,然該抵押權原係自訴人及被告之母即案外人 張許月嬌 ,為擔保於76年11月24日向九信合作社之借款,而提供設定登記一節,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4304545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164至181頁)。該等借款於案外人張許月嬌死亡後,業由被告以其名義於85年11月28日清償完畢,並經被告之妻即案外人葉美玲於同年12月2日向九信合作社具名領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保險單、借據等文件正本,九信合作社就上開房地已無借款債權,有九信合作社分別於91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及領回塗銷登記簿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未擅自利用上開房地,向九信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一情,確為事實。
㈢、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拍賣事件中,原以91年5月6日九十一執乙字第7086號通知,通知台北銀行可得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惟台北銀行收受通知後,發覺通知記載有誤,而於91年5月10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明:「經查上開不動產,陳報人並無抵押權」之旨(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90、91頁),並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委由代理人到庭陳明:「非抵押權人」等語甚詳(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7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至此始知誤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643、
644號地號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即案外人 許守本 、 許守義 (持分各1/3)向台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認為係以上開案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此情觀之本院執行處法官於上開台北銀行民事陳報狀上批示「查是否寄錯,並速更正」一語(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90頁),及卷附案外人許守本、許守義與台北銀行間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184至
189頁)自明。足證本件案爭房地有關台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一事,確係導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拍賣事件,誤發上開內容有誤之通知所致。被告未以該等房地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甚明確。
四、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擅自利用上開房地向九信合作社、台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偽造文書云云一節,經查既非事實,且經自訴人於91年9月26日具狀表明事出誤會,已無意繼續興訟,足認本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自訴。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及土地,原為雙方之母張許月嬌所有,早於76年間即向九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且於86年間即知反訴人即本訴被告乙○○於86年間已代償全部貸款。雙方母親於84年間去世後,反訴被告不甘反訴人訴請返還母親之喪葬等費用之代墊款,因而懷恨在心,明知反訴人並無以反訴被告名義向九信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卻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意圖讓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反訴自訴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催告返還代墊款之律師函資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則堅詞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伊出嫁已近20年,與反訴人因關係不好而少有往來,91年5月間收到上開本院九十一執乙字第7086號通知,發現案爭房地,竟有抵押權人九信合作社及台北銀行可得主張權利,至感訝異,蓋以伊於另1與反訴人爭訟之民事訴訟(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737號)中,得知反訴人夫妻於85年間已清償向九信合作社所借款項,深信該房地應無其他抵押權人可得主張權利,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九信及台北銀行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自感惶恐與困擾,為避免權利受損,乃提起本件自訴。查證後,始知九信之抵押權設定係反訴人延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民事執行處又誤將同一基地上不同建物所有權人許守本、許守義設定予債權人台北銀行之抵押權,誤認為設定在其與反訴人公同共有房地,乃生誤會,絕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反訴被告所指九信合作社於上開案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存在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0日塗銷登記為止一節,有卷附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區○○段2小段643、644地號)及台北市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台北市○○區○○段2小段1039建號)在卷可佐(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193至21
0頁)。反訴人於85年11月28日清償借款,並由其妻葉美玲於同年12月2日具名領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保險單、借據等文件正本後,均遲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開九信合作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繼續存在,復有前揭九信合作社於91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17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及領回塗銷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74至77頁)。堪信案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於清償九信合作社原借款後,應在反訴人或其妻葉美玲之持有保管中。反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其因不知相關法律程序,致遲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情,雖足信非虛,然其法律上權利之睡眠,導致反訴被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後,誤認其上於清償借款後,另向九信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自有直接因果關係,其疏咎難盡歸反訴被告。況查,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就其母張許月嬌生前以上開房地向九信辦理抵押借款一事,經本院民事庭調查後,業已判認該筆鉅額借款應係反訴人之妻葉美玲用於個人事業,張許月嬌僅為提供房地擔保借款之人,並非真正借款使用人確定在案,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
360號刑事卷㈠第127、128頁)。基此,反訴被告因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或其妻持有保管,85年間既已清償借款完畢,91年5月間竟發現其上有抵押權設定,因此懷疑反訴人係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利用所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九信合作社抵押借款,尚難謂其懷疑全然無據。反訴被告既非明知無此等事實而故意捏造,其僅因上開諸多巧合致懷疑有此事實,所為自與誣告有間。
㈡、台北銀行設定抵押權部分,如前所述,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房地之拍賣事件中,誤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64
3、644號地號之其他分別共有人許守本、許守義(持分各
1/3)向台北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錯指為上開案爭房地之抵押權,而以91年5月6日九十一執乙字第7086號通知,通知台北銀行行使抵押權。有本院執行處法官於上開台北銀行民事陳報狀上批示「查是否寄錯,並速更正」一語(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90頁),及案外人許守本、許守義與台北銀行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卷㈠第184至189頁)附卷足參。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擅自向台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一節,顯係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業誤植,及雙方爭訟已久、溝通不良所致,既無故意虛構情節之行舉,發現事出誤會後,復立即具狀表明不再繼續興訟之意,並對反訴人致以歉意,有卷附91年
9月26日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足考(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
360號刑事卷㈠第52至55頁)。其既無虛構絲毫事實,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反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歉意後,復向本院表明不再繼續興訟之旨(見本院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足認反訴之犯罪嫌疑不足,爰參照上開說明,由本院裁定駁回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339條、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