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明知前開手機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記載;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之遠傳資料查詢(詳見本院卷證物袋)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網路上拍賣價格約新臺幣6,888元),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使用,欠缺守法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水股
100年度偵字第19663號被告羅玉惠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36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惠於民國99年8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8時22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拾獲 楊佩怡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AMSUMGGIORGIOARMANI廠牌P52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該手機係楊佩怡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在該處遺失),明知前開手機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該時起,將委託友人 羅吉盛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前揭手機內撥打使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玉惠固坦承委請友人羅吉盛代為申辦該門號供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不曾見過、拾獲或使用過該廠牌手機云云。惟查,被害人楊佩怡於99年8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發覺上開手機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提出該手機序號條碼、同廠牌型式類似手機照片為佐。經警依該遺失手機序號調閱99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上開門號於該日有接聽電話、收簡訊,確有搭配前揭手機使用等情。且觀之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南京東路,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可佐 ;均在證人羅玉惠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36號12樓住處附近。且證人羅吉盛亦證稱該門號申辦後即拿給被告使用。是被害人所遺失之上揭手機,確係遭被告持以配用其所使用之門號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解無非試圖卸責,所辯自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湯嘉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