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與檢察官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彼等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部分僅泛稱第一審未依聲請向觀護人函詢,關於上訴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且已結婚,配偶將生產,母親生病,家庭經濟賴上訴人負擔,請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給予緩刑云云。檢察官部分,則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而均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彼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仍謂第一審未依聲請向觀護人函詢,關於上訴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且已結婚,配偶將生產,母親生病,家庭經濟賴上訴人負擔,請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給予緩刑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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