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中「 胡成傑 」為「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3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公車等候處附近,因細故與胡成傑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胡成傑頭部,造成胡成傑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胡成傑、胡成傑之父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成傑、丁○○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乙紙。
㈣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