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聲請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之假扣押,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今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乃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德更寮腳郵局第二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寄送相對人丁○○之投郵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表意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者,以非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要件,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致其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云云,但未舉證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寄送相對人甲○○遭退回之信封,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謂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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