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沈宸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6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宸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支、BB彈壹包、瓦斯鋼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宸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甲堤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下稱系爭槍枝),對空射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跟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才於上開地點對空開1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該行為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且扣得系爭槍枝1支、BB彈1包、瓦斯鋼瓶1瓶,有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資料查詢、被移送人之戶籍資料、現場照片、系爭槍枝、BB彈、及鋼瓶照片共3張、110報案紀錄單、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12、17-25、29、37、38、49、51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扣案之該系爭槍枝,其外觀與真槍幾乎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枝,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查被移送人雖供稱:當時因為跟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才於上開地點對空開1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移送人行為時為22時29許,行為地點係於公共場所,民眾更因受槍聲驚動而報案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移送人上揭舉措實已足驚動民眾,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甚明。被移送人前揭所為復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無正當理由攜帶該槍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經濟狀況、年齡、智識、教育程度,與其一時欠慮而違序,違序被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系爭槍枝1支、BB彈1包、瓦斯鋼瓶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