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9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張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攤還本金(約定書第1條),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繳,被告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停止利息補貼(約定書第3條第2款)。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約定書第7條第3款)。詎被告至111年3月23日止仍積欠本金8萬9998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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