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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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
原告 陳信州
被告 汪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溪崑二街16巷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頭皮挫傷及外傷後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8元。
⒉精神慰撫金196,19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總計僅願意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頭部外傷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汪瑞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列如下:
㈠醫藥費用3,8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8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安濟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08元,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196,192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傷、左頭皮挫傷及外傷後頭痛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96,192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送貨員、月薪約為45,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有股票價值約150萬元及存款6、70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工廠員工、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部均在貸款中,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6,192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808元(計算式:3,808元+40,000元=43,8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