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告潘緣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34048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
16%
2
48379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
16%
3
2705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
16%
4
1097元
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
16%
5
6050元
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
16%
6
6151元
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
16%
7
1490元
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