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 方榮堅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本件相對人資產大於負債,為有資力之人非經濟上困境之人,本即有清償全數債務之能力,鈞院已准許其清算聲請,倘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不符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經各債權人表示
不同意其更生方案,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相對人於99年4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財團可受分配時,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前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清償抵押債權,將剩餘款項解繳本案,本院依法製作清償分配表,經債務人提出異議,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駁回確定,該分配表已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上開裁定未據債權人抗告而告確定,原審通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部分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載情節,不同意相對人免責,部分債權人表示無意見,經原審審酌其等之陳述意見後,於101年12月27日以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而予以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仍有資力,應盡力履行債務云云。惟觀
諸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不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法院即應予裁定免責,況且債務人到庭陳稱就本件債權人陳報債權已清償7、8成,足以支付本金及利息,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債務人之抗辯並非無據。抗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審查全卷證據資料,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相對人應予免責。
四、綜上,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葉靜芳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