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楊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八德東路
口時,因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曾亙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94,464元(包括零件費用244,764元、工資費用49,7
00元(含鈑金27,200元及噴漆2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又二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三成肇事責任,被告負七成
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備車時未知會被告,且對方也未減速,過失
比例應各為50%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294,464元(包括零件費用244,764元、工
資費用49,700元(含鈑金27,200元及噴漆22,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與訴外人曾亙宏警詢筆錄之陳述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內容等
以觀,乃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而訴外人曾亙宏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
無號誌路口亦未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
,被告所駛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乃發生碰撞至明
,是被告及訴外人曾亙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上揭過失
,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曾亙宏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
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曾亙宏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294,464元(包括零件費用244,764元、工資費用49
,700元(含鈑金27,200元及噴漆22,500元)),業如前述。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西元2016年)4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6月1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8,4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9,700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138,165元(計算式:88465+49700=13816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曾亙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
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
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6,716元(000000×0.
7=96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94,464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6,7
1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參本院卷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6,716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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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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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44,764×0.369=90,31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4,764-90,318=154,446│
├────────┼──────────────┤
│第2年折舊值│154,446×0.369=56,99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4,446-56,991=97,455│
├────────┼──────────────┤
│第3年折舊值│97,455×0.369×(3/12)=8,99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455-8,990=88,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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