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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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博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博瀚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2月20日未經上訴而確定;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非屬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所指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羅博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某日~105.02.05│103.05.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759號│144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11.30│105.11.23││├─┼──────┼────────────┼────────────┼────────────┤│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6.02.20│106.11.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不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02號(執行中)│60號(執行中,刑期至│││││1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