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益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修法理由,可知被告所犯為重罪不得作為該款之「相當理由」,否則無異架空此一「相當理由」之要件,是以尚不得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務上雖曾見「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之見解,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自不得再予援用。(二)次按「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得抗告之裁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106年4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於涉犯重罪之被告執行羈押,仍應一併考量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且其裁定須敘明理由。本件經鈞院106年12月21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上開裁定未載理由,被告無從就此行使抗辯權,於法容有未洽。(三)被告自幼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此次遭羈押,導致祖母之病症因擔心而每下愈況,病危住院,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向法官陳述意見,目前祖母雖出院在家修養,然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實擔心祖母病況,被告雖犯重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然亦知百善孝為先之道理,農曆新年即將到來,倘若無法陪祖母吃團圓飯,將有可能成為被告最沈痛的遺憾以及祖母最後的遺憾,請審酌本件已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以及基於人道立場及體恤被告為人孫之心情,准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家團圓,靜思己過,而於執行後了無遺憾,銘感五內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一般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前開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顯然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日後難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自幼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此次遭羈押,導致祖母之病症因擔心而每下愈況,病危住院,現雖出院在家修養,然農曆新年將至,倘若被告無法陪祖母吃團圓飯,將有可能成為被告最沈痛的遺憾以及其祖母最後的遺憾一節,固值同情,惟核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因素迥異,尚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